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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保护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10:00:2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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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保护

    与《巴黎公约》相比,《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指商标不但包括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
    (一)可保护的商标
    1、商标的概念与可作为商标的客体
    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是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的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适用于作为商标。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将标记具有的“可识别性”作为注册商标的必备条件。但如果标记没有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方可以以使用获得的区别作为注册的条件。如“五粮液”作为标识从字面上表明酒的原
料,但经长期使用已与其他标识加以区别,就可具有识别性而被注册。《知识产权协议》还允许各成员方以视觉可感知作为标记注册的条件,这表明协议将气味商标和音响商标排除在外,但可包括立体商标。
    2.商标的注册条件限剑
    《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除规定商标注册的条件以外,为防止各国对商标注册条件规定不合理的规定,还对各成员方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限制。《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哪拒绝商标的注册应遵守《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规定;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而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一项申请不应仅仅由于意图使用而在申请日起3年期限届满前没有使用而被驳回;不能以拟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作为商标注册的拒绝理由。
    3.商标的公布
    《知识产权协议》为增加注册程序的透明度,在第15条第5款规定,各成员方应在商标注册以前或者注册后迅速将商标予以公布,并应当提供取消注册的合理机会。柳识产权协议》允许各成员方提供对商标的注册异议提出的机会。
    (二)对商标权人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据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免因此造成混淆。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
    据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专有权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在先权是指他人在待注册商标申请之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界定差异较大,所以《知识产权协议》未作具体规定。但一般认为在先权应包括受保护的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原产地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由于《知识产权协议》承认国使用而获得商标权,注册商标权也不应损害这种商标权。
     2.驰名商标
    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H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这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首次延伸到服务领域,这与乌拉圭回合将全球贸易体制的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直接相关。该款还对各成员任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规定,即应考虑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即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样驰名商标人有权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以免因此造成混淆。对这一宽泛的范围,《知识产权协议》作了必要的限制,即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可能会表明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种利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3.商标专有权的限制
    据第17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有限的例外规定,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这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三)保护期限
    据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这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只要商标所有权人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如符合使用要求、按期办理续展手续,就可无限期地享有商标专有权。
    (四)商标的使用要求
    1.据第19条的规定,如果成员方注册的要求以商标使用为条件,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没有进行使用,并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时,成员方可以取消注册以作为不使用的制裁。商标的使用不限于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当商标经所有人的许可被他人使用时也符合“商标使用”条件。由于存在与商标所有人主观意志无关的情况,如进口限制,使商标所有人无法使用商标,构成“使用商标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
    2.据第对条的规定,在贸易中的使用商标不得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将该商标用以区别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而有害于该商标。但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连在一起但不一起使用的规定,不属于以上不合理限制的情况。
    (五)商标权的许可与转让
    据第21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但不允许规定强制性商标许可。在对《巴黎公约》修改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已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共决定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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