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常见法律问题 >> 正文
地理标志的保护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9:52:3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地理标志的保护

    《巴黎公约》的实质性规定,尤其是关于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也应适用地理标志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3节的规定对地理标志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并 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于地理来源。在《知识产权协议》中,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二)各成员方在保护地理标志中的义务
     1.据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协议》各成员方应当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1)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以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在某种意义上就商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
     (2)在商品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区域,而其商标又包括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依职权或应利益方的请求而拒绝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
      3.一据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虽然在字面上真实表明商品的来源领土、地区或地方,但结果却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方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并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依职权或应利益方的请求而拒绝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
    (三)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由于酒类与地域联系密切人知识产权协议》对其中贸易额较大的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作了附加保护。
    1.每一个成员方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各成
员方也应阻止。
    2.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还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各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依职权或应利益方的请求而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使该商标无效。
    3.不同葡萄酒采用多个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只要符合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个地理标志就应受到保护。在顾及给予各有关生产者公平待遇以及使消费者不致受到误导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确定使同名地理标志能够区别的现实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就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制度举行谈判,使在参加该制度的成员中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四)地理标志的保护例外
    《知识产权协议》第24条第4款至第9款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例外:
    1.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
    一成员方的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领域内,在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连续使用另一成员方表明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地理标志,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①在1993年12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或②在1993年12月15日之前善意使用情意是指使用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主观状态。该成员方无须制止其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以稳定经济秩序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
    2.在先注册或获得商标权
    在任何成员方按《知识产权协议》第6部分所定的适用期以前;或者在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以前,某一商标已善意地申请或已获得注册,或者已通过善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所有权,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不应根据该商标与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其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损害使用商标的权利。
    3.地理标志中的普通用语
    某一成员方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其他任何成员方在其领土内以普通语言中惯用的词语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该成员方则不必到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约束。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即l995年1月1日以前,某一成员方的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与其他任何成员方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一种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也同样不受《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地理标志的约束。
    4、提出请求的期限
    据24条第7款的规定,成员可以规定:
    (l)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出与商标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的期限为:这种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方境内被公众所知以后的5年。
    (2)知识产权协议》还规定了另外一种期限卿在该地理标志没有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的前提下,商标在该成员方的注册日期早于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方境内被公众所知的日期,则按《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出与商标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的期限为:注册日期以后5年内提出。
    5.地理标志的其他限制
    (l)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损害任何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业务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但是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公众可能将之与有关地理标志相联系,则不属于保护的范围。
    (2)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已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者在该国已经不再使用,则不受保护。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